通過對比可知,正常銷售和視同銷售的會計處理完全不同,而對于視同銷售而言,其本身也存在稅會差異。
視同銷售的會計處理
根據會計準則,除了有商業交易實質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及員工薪酬,其余情況下,由于沒有現金流入,視同銷售在會計上并不會確認收入,但會結轉成本。
舉例而言,某化妝品公司將自產的某化妝品隨機贈送給消費者,用于廣告宣傳與營銷,該化妝品的生產成本為80,市場價格為100。對此的會計處理如下:
借:銷售費用 80
貸:產成品 80
視同銷售的稅法會計處理
財會字(1997)26號(“26號文”,已廢止)曾根據所得稅法的要求對視同銷售的會計處理做出規定。根據26號文,上例的會計處理如下:
“企業應將產品的成本按用途轉入相應的科目”
借:銷售費用 80
貸:產成品 80
注:與會計處理相同
“企業應按稅收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按用途記入相應的科目”
借:銷售費用 5
貸:應交稅金——應交所得稅 5((100-80)*25%=5)
其實,會計本身并不認可上述處理,這一分錄只是按照稅法規定所做的稅務會計處理,否則將應交所得稅對應稅前費用本身就不符合稅法及會計處理的原則,也無法在匯算清繳時準確計算企業的應交稅金。
通過與視同銷售的會計處理的對比,可以看出26號文想解決的問題就是,在應當交稅情況下,如果發生了真實的所得稅支出,對發生的所得稅現金流出應當如何進行會計處理——結論就是將其作為相應交易的會計成本或費用。
但26號文仍然沒有解決現金流的問題。根據上述處理,企業的費用除了贈品的成本外還增加了所得稅,而實際上這部分所得稅并無對應的現金流入收益,反而增加了企業的現金流支出。因此,從法律實質和現金流的角度上述處理并不正確。在上面的例子中,根據稅法規則,從完整反映交易實質的角度而言,如果認為視同銷售產生了100的現金流入,考慮到分解交易的第二步,實質上企業也將視同銷售產生的全部現金流入(即100)用于了相應的市場推廣活動。換言之,即使視同銷售下確認了收入,相應的收入也應全部轉入對應的費用科目。從這個角度而言,在上述費用能夠完全稅前列支的情況下,實際上并不產生所得稅。
然而,由于沒有遵循這一邏輯,26號其實誤導了很多稅務機關和企業,并且雖然已被廢止,但在實踐中至今仍被稅務機關用作對視同銷售直接要求單獨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一個重要依據。
從完整反映交易實質的角度而言,正確的所得稅會計處理應如下所示:
結轉產品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80
貸:產成品 80
確認視同銷售收入
借:應收賬款 100
貸:視同銷售收入100
按用途確認費用
借:銷售費用 100
貸:應收賬款 100
上述處理方法的弊端在于虛增了企業的銷售收入和成本(即在沒有經濟利益的實際流入的情況下確認收入成本),而好處在于從產品增值角度保持了和所得稅計算的一致性。
而且,在費用列支存在扣除限額時,如廣宣費,由于計算其扣除限額是包括視同銷售價格的,所以上述處理在計算扣除限額時會更為準確,對于福利費支出也是如此。
更重要的是,上述處理決定準確地反映了交易的經濟實質。根據稅收中性原則,相同的經濟行為應當有相同的稅務處理。如果企業將自己的產品贈送給廣告商作為廣告費的一部分,則計入廣告費并計算列支限額的將是產品的銷售價格,這與廠商將產品銷售后,將相應銷售得到的款項用作廣告費一樣。因此上述處理在經濟上更為準確。
此外,在費用發生比較特殊的情況下,上述處理也能夠準確反映成本和費用,比如用于固定資產的情況,則相應的折舊計算和資產價值都更為合理(而實際上這種情況增值稅也是做是同銷售的價值結轉的)。
視同銷售不一定會產生應納稅額
情形一:進一步簡化假設企業銷售收入為300,對應成本為0,無其他費用支出,則綜合計算正常銷售和視同銷售的應納稅稅額為:
情形二:若企業的銷售收入為700,對應成本為0,無其他費用支出,則綜合計算正常銷售和視同銷售的應納稅額為:
根據上述分析可知,如情形一,如果最終的廣宣費超過扣除限額,則當超限部分超過100的情況下,視同銷售會導致企業實際產生應納稅額。但在情形二下,由于最終的廣宣費未超過扣除限額,在銷售收入和廣宣費相抵消后,則實際上稅前列支的成本費用就只是產品成本的80,與會計處理一致,也符合企業的交易實質。而在費用全額不能列支的情況下(例如,將貨物用于捐贈),則視同銷售下應納稅所得額為20(100-80),符合分解交易的實質。
上述處理與不少企業按照應多繳納(100-80)*25%=5(即情形一和二中“錯誤的計算方法”一列所示)計算得出的應交企業所得稅存在較大差異。
對企業的建議
如上分析,從稅法規定的原理出發,視同銷售不一定會產生額外的應納稅所得,也就不會產生額外的企業所得稅稅負。因此,建議企業在發生視同銷售時,分解交易,并根據稅法規則準確確認每步交易的稅務會計處理,并以此為基礎與稅務機關進行溝通,以避免由于采取錯誤的稅務處理而無謂增加企業所得稅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