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所說的超范圍經營指經營者超出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的經營活動。經營者在購銷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規定開具發票。經營者超出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的經營活動是否可以開具發票,一直是頗受關注的話題。
根據稅收征管法、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對發票開具品名(包括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的規定主要有兩點:一是開具發票時,品名必須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相符。二是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開具的品名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構成虛開,并按相應規定處罰。對規定應用場景應當使用規定種類的發票,不得擴大使用范圍是對發票的分類管理,并不構成經營者開展其他經營項目按規定使用發票的限制。就現行規定來看,除從事二手車銷售的企業需經營范圍登記有“汽車銷售”并已備案才允許反向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等特殊規定外,沒有對超范圍經營進行禁止性開具發票的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市場主體的經營范圍時,按經營范圍規范目錄選條目登記。規范條目以《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為基礎,結合相關政策文件、行業習慣和專業文獻制定,具有高度的概括特點并具有一定的兼容性,不構成對經營者經營活動和經營能力的限制。除另有規定外,通過統一的開票系統開具發票的,品名開具采用稅收分類名稱疊加自行填寫具體品名的雙重顯示方式。兩者在歸類和名稱上有差異,發票開具品名是否屬于超經營范圍需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就現行規定來看,稅務機關除在稅收優惠政策享受中存在經營范圍條件的和前述反向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需要審核外,并不存在審核超范圍經營的法定職責。
依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等規定,除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經營的外,法律法規規定無須許可(審批)的,經營者自主選擇經營,即自主登記經營范圍后即可經營。對此類無需許可的超范圍經營違法行為由市監局查處。市監局按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規定處理,即一般按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處理,只有拒不改正的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因此,筆者認為此類超范圍經營不單獨構成應稅行為的無效,經營者可以開具發票并應依法納稅。
對擅自超范圍從事禁止經營項目的,能否開具發票是目前爭議較多的話題。認為不可以開票納稅的主要理由是,既然是禁止經營的,稅務機關就不應該給予開票納稅,否則相當于認可了經營的合法性。
筆者認為,首先,從事禁止經營項目并不能全盤否定交易行為的有效性。雖然稅務行政行為的主要依據是涉稅法律、行政法規,但也要尊重民商事法領域的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該法典的有關規定確定,不得僅以超越經營范圍確認合同無效。因此,筆者認為經營者雖然擅自經營了禁止經營項目,但符合最高法相關解釋情形、構成民事關系有效的,就應當可以開具發票,履行納稅義務。
其次,稅務機關無法承擔審核禁止性經營之責。禁止經營項目散布于各種法律法規,即使屬于同樣的經營項目,還有經營方式的區分、情節輕重的判斷等,這些只能由查處部門才能進行認定。筆者認為,在查處部門未查處的情況下,經營者按稅法規定開具發票并依法納稅。稅務機關知道屬于禁止經營項目的,有權向查處部門舉報,不影響稅務處理。稅務機關為個人代開發票時要注意經營項目,如果明確知道屬于禁止經營項目的,應告誡其停止違法經營,可以拒絕代開發票,促使其違法經營終止。
筆者認為,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發生交易行為,從現行稅法的視角,均可以按規定開具發票。經營者應自覺不從事禁止經營項目,超范圍經營的應及時辦理營業執照和行政許可變更登記,以免受行政處罰,甚至被追究刑事責任。在查處超范圍經營和經營禁止性項目時,查處部門查閱票據是一項重要的內容,開具的發票可能構成違法行為的有力證據和確認情節輕重的有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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