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
被告人馮某、碭山縣國家稅務局西南門分局稅收管理員。
一審:
一審過程中,檢察院指控:被告濫用職權,致使不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的三公司被認定為一般納稅人,造成國家稅款流失1779473.30元;另以碭山縣鑫融木業有限公司作銷售單位開具17張增值稅專用發票,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碭山縣法院判被告人馮某犯虛開增值稅發票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馮某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馮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二審:
馮某上訴,稱三公司所報的資料都是真實的,分局也派人實地稽核,并由分局上報縣局審批,造成損失不是其權限所為,其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馮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級人民法院再審:
被告人馮某向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經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本案。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后以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發回重審。
基層人民法院重審:
碭山縣人民法院重審,認定馮某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濫用職權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指控馮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因僅有利害關系人的證明,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鑫融公司這17張增值稅專用發票是馮某開出的或者與馮某有直接關系,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判決:被告人馮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中級人民法院終審:
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被告人馮某的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對馮某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及濫用職權罪并罰,并應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原判量刑不當。宿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上述抗訴意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碭山縣人民法院(2013)碭刑再初字第00005號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另查明:該案發回重審期間,碭山縣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撤銷案件決定書”,其內容為:我局辦理的馮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業發票案,因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撤銷案件。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馮某的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抗訴機關抗訴提出馮某的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抗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法院(2013)碭刑再初字第00005號刑事判決。即上訴人馮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已刑滿釋放)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至此,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再審、重審、終審,終于在2014年終結了司法程序,我們的稅務干部馮某業已刑滿釋放。作為法律從業人員,感謝碭山縣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針對馮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指控上的堅持,維護了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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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4)宿中刑再終字第00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