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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技術服務費”名義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案例解析 |
發布時間:2013/8/30 來源: 閱讀次數: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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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某市A公司由于相關合同中文譯本內容不準確,以及對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理解有誤,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義務。稅務機關調查核實后通知企業依法扣繳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稅款221252.19元。 相關事實 某市A公司是1995年12月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主要生產、銷售二氧化碳氣體保護焊絲、藥芯焊絲、各種焊條,注冊資本3170萬美元。1995年為獲利年度。該公司近3年售付匯業務發生頻繁,內容涵蓋股息、利息、技術服務、律師訴訟咨詢、特許權使用費等多個項目,一直以來都是某市非居民稅收管理工作的重點企業。 2010年稅務機關與外匯管理部門建立了非貿易項下售付匯信息定期溝通制度,對來源于外匯管理部門的付匯數據與稅務機關掌握的非貿易項下付匯征免稅信息進行比對。工作中發現,A公司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有9筆付匯信息未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也沒有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付匯項目均為技術服務費且收款方為同一公司,由于該公司售付匯業務發生頻繁,涉及項目較多,稅務機關對上述付匯信息予以重點關注。通過調取相關合同得知,上述技術服務費的發生源于該公司與新加坡某公司簽署的信息技術服務協議,協議期限從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 協議內容:A公司引進新加坡公司自行研發的企業資源計劃管理系統,新加坡公司為其運營提供技術支持,具體為維護系統和支持其下屬各部門的網絡服務、計算資源、數據處理、產品生產銷售流程控制服務、系統升級等。 協議金額:人民幣221.25萬元。 僅就合同而言,除了技術服務費金額偏高外,未發現其他疑點問題,但稅務人員注意到協議涉及管理軟件,軟件屬無形資產范疇,企業賬目中并沒有購買相關資產支付費用的記錄,轉讓軟件使用權僅收取技術服務費有違常規;另外在調查核實過程中,稅務人員了解到新加坡公司系A公司外方投資人的控股股東(持股占51%),兩者存在較為明顯的關聯關系,綜合上述疑點,結合合同技術服務費金額偏高的事實,稅務人員初步判斷:技術服務費極有可能與特許權使用費有關,外方企業以技術服務費名義收取特許權使用費從而規避了企業所得稅。
案件處理 1.明確“技術服務費”實質為“特許權使用費” 2010年4月18日,稅務機關針對相關軟件的轉讓、使用情況與A公司的總會計師、財務辦稅人員、計算機維護人員進行了約談,了解到該軟件是新加坡公司使用數年的技術比較成熟的管理軟件,該公司于2009年6月引進使用至今,除簽訂技術服務費協議外未支付其他與軟件使用權轉讓有關的費用,系統運行良好,外方公司除軟件安裝使用初期提供技術支持及定期提供升級服務外,并未發生其他服務行為,約談結果進一步證實了稅務人員的判斷,外方企業名義上無償轉讓了相關軟件的使用權,而在僅提供少量服務支持的同時卻收取了較大數額的“技術服務費”,實質上就是以“技術服務費”名義收取“特許權使用費”。 2.政策依據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是指企業提供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收入。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十二條所界定的特許權使用費在范圍上也包括了軟件使用權的款項支付。 3.確定稅率和應扣繳稅款 在約談過程中,稅務人員在明確“技術服務費”實質為“特許權使用費”的同時,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告知企業我國對相關收入擁有征稅權及適用協定稅率。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適用稅率為10%;《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規定的來源國征稅的限制稅率也是10%。A公司對外方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收入負有企業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 在約談結束后,A公司馬上與新加坡外方公司取得聯系并將補繳稅款的要求告知對方,由于稅務機關認定的事實比較清楚,適用的稅收法律、法規依據明確,外方企業沒有提出異議,承認由于相關合同中文譯本內容不準確以及對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理解有誤而未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事實,并補繳稅款221252.19元。 案例啟示 1.應進一步加強對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的監控管理力度,建立售付匯信息交換制度。現行的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模式是稅務機關被動受理售付匯稅務憑證開具申請,從審查合同、發票等相關資料中發現信息,再按照國際稅收協定和國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征、免或不征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判定。在這種管理模式下,稅務機關稅源信息來源渠道單一。 2.企業簽訂的合同或協議是稅務機關實施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的基礎資料,其內容詳略、真偽、中文譯本準確程度等因素,直接關系到稅收執法的正確性。但當前納稅人利用合同避稅的方式越來越多樣化:有的雙方在合同中明確境內勞務時間不足6個月,利用常設機構的期限界定避稅,以逃避境內納稅義務;有的利用合同將勞務地點規定為境外而避稅;有的利用合同任意界定收入屬于境內收入還是境外收入,以逃避部分納稅義務。應當建立非居民稅收重點企業管理制度,將售付匯業務發生頻繁、免稅項目內容較多的企業列為非居民稅收管理工作的重點企業,建立重點企業檔案,加強后續管理與核查,將可能較頻繁與境外企業發生業務往來的重點工程、重點項目納入重點監控范圍,實時監控。 3.應加大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培訓和對扣繳義務人的政策宣傳,一方面提高稅務人員,包括一線稅收管理員對非居民稅收政策的認識和跨境稅源監控意識,依法正確征稅;另一方面使扣繳義務人具有清晰的法律責任意識,依法及時扣繳非居民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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