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國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股權所得征稅規定 絕大多數國家對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其居民企業股權所得不征稅。33個國家中,只有12個國家(亞太地區的澳大利亞、印度、印度尼西亞、日本,美洲地區的巴西、加拿大、墨西哥、委內瑞拉,西歐地區的法國、盧森堡、西班牙,東歐地區的波蘭)對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其居民企業股權擁有征稅權,但依據的不是國內法中的明確規定(澳大利亞除外),往往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對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上述國家居民企業情況進行判斷,如果實質轉讓的是該國居民企業股權,則對非居民企業取得的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在實質判定上,主要有兩個標準:
一是不動產標準。如果被非居民企業轉讓的境外投資企業的基礎價值由該國境內的不動產組成,則保留征稅權。采取這一做法的國家是澳大利亞、日本、加拿大、墨西哥、委內瑞拉、西班牙等6個國家。
二是合理商業目的或商業實質標準。如果被非居民企業轉讓的境外投資企業沒有合理商業目的或商業實質,而是特殊目的公司或導管公司,并且設立在避稅地,就有可能被認定為實質轉讓上述國家居民企業的股權,從而保留征稅權。采取這一做法的國家是印度、印度尼西亞、巴西、法國、盧森堡、波蘭等6個國家。關于合理商業目的的判定,有的國家設有標準,大多數則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判定。
1、美國 在美國,“商業目的”和“商業實質”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它們被嚴格區分,并且在稅法的不同章節予以表述。通常情況下,任何一個能夠對交易產生影響的理由都可以被認為是“商業目的”。美國稅務機關并未羅列出哪些理由屬于合理商業目的,而是在有關納稅指引中指出哪些理由不能成為合理商業目的。
2、中國香港 香港稅務機關在《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南》第61A條(一般反避稅條文)中規定從以下七個方面考量交易的合理商業目的:(1)訂立或實行該項交易的方式,包括交易的運作方式,交易背景、訂立的時間,客觀上可歸屬于納稅人訂立交易的其他目的,納稅人訂立的交易是否由專業顧問促成,以及納稅人在交易前后的運作方式和有關的商業常規。(2)該項交易的形式及實質:交易的形式是指交易所產生的法律權利和責任,即該項交易的法律后果;交易的實質是指交易在實際上或商業上的最終結果。在考量該交易時,需比較法律后果和商業上的最終結果。(3)該項交易適用《稅務條例》的結果:若第61A條可能不適用該項交易時,則考慮該項交易適用《稅務條例》其他條文時通常會產生的結果,同時與該項交易不曾訂立時所產生的結果相比較。(4)納稅人因該項交易而在財務狀況上已發生、將發生或可合理預期會發生的改變:這是把納稅人在訂立該項交易后的財務狀況,與該項交易不曾訂立的財務狀況作一比較,即對交易的影響要素進行量化分析。(5)與納稅人有任何聯系或曾有任何聯系的任何人(不論是業務上、家庭上或其他性質的聯系)因該項交易而在財務狀況上已發生或可合理預期會發生的改變:這是針對與該項交易有關聯的任何人在財政狀況上的改變。(6)該項交易是否已產生任何權利或義務,且通常不是基于各自獨立利益的基礎上產生的:交易中產生的實際權力和義務,需與類似交易在基于各自獨立利益的基礎上進行時通常會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作一比較。(7)在中國香港以外地區營業或居住的任何法團參與該項交易的情形:主要是特別審查專為進行該項交易而在中國香港以外地區注冊成立的公司。
3、日本 目前針對“商業目的”和“商業實質”并沒有明確的界定,在這一領域也鮮有判例。日本稅法中包括一般反避稅條款,如果稅務機關發現企業的稅負發生了不合理的降低,則會檢查該企業賬簿和交易,以確定其中是否有不適當的地方,這就為日本稅務機關提供了比較廣泛的商業目的的判斷標準。
4、法國 在動用一般反避稅條款的時候,“商業目的”和“商業實質”均會被法國稅務機關納入考量范圍。法國稅法規定法國稅務機關可以質疑以下經營或交易:(1)無實質;(2)以降低稅負為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最近法國出臺的有關規定加強了反避稅條款使用時對“商業目的”的重視程度。
5、荷蘭 如果納稅人能夠證明其交易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就可以避免遭到反避稅條款的挑戰。荷蘭的反避稅條款并未詳盡列舉什么樣的理由可以被認定為“合理商業目的”。納稅人必須向稅務機關證明對交易起著決定性影響的因素是商業目的,而非節稅目的。節稅只可作為影響交易的次要目的來考慮。通常來說,優化法律架構、滿足銀行要求,以及商業運營方面的某些特殊要求都可以被當作合理商業目的來討論。
6、印度 印度稅法并沒有專門針對商業目的的規定和指引。稅務機關近期正在嘗試看穿中間控股公司并否定其稅收協定待遇(TPPERSON注:這個就是著名的“沃達豐案”,最新消息參見TPPERSON公眾號2015年1月28日推送的內容)。然而,由于某些稅收協定(如與新加坡、盧森堡、毛里求斯)中缺乏對受益所有人的限定,稅務機關在試圖否定稅收協定時遇到困難。
7、加拿大 根據加拿大的反避稅條款,如果一項交易直接或者間接地降低了稅負,那么這項交易就可能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避稅交易”。但是,如果納稅人能夠證明該交易具有真實的商業目的,而不僅僅為了追求稅務利益,那么該交易就不會被認定為“避稅交易”。加拿大稅法并未對真實的商業目的作出具體解釋,對于真實的商業目的的測試范圍通常可以包括對個人或家庭等方面的考慮。當一項交易既出于真實商業目的又為了追求稅務利益時,需要通過衡量非稅因素和稅務因素所占比重來判斷交易的主要目的。判斷潛在目的重要性時,盡管沒有可供參考的明確指導,但從之前加拿大的反避稅案例來看,這將是一個個案分析的過程。目前經驗表明,并購交易中納稅人有權選擇稅務上更有利于自己的組織安排,利用稅收協定所賦予的稅收優惠不會遭到反避稅條款的挑戰。總的來說,如果真實的商業目的處于主導地位,該并購交易不會遭到反避稅條款的挑戰。
上述國家在實際稅收管理中,有的要求非居民企業履行申報或報告義務。澳大利亞、西班牙要求境外投資者自行申報納稅,稅務機關采取數據匹配和信息共享方式監控間接轉讓情況,并可要求購買方扣繳稅款;日本、墨西哥要求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涉及境內不動產的,需要履行報告義務;加拿大通過關聯申報監控相關信息;越南雖然沒有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股權征稅規定,但如果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涉及該國境內居民企業投資者名稱或企業名稱發生變化的,則保留征稅權。
二、各國一般反避稅規定適用非居民轉讓股權稅收管理情況 33個國家中,20個國家國內稅法中設有一般反避稅規定。在適用于非居民轉讓股權稅收管理方面,主要有以下兩個特征: 1、防范稅收協定濫用 有的國家對于非居民直接轉讓該國居民企業股權,在稅收協定中設有股份比例門檻的制約,如有的稅收協定規定締約國對方居民轉讓本國居民企業股權比例在25%以前的,該國不予征稅。為此,有的本不具有締約國居民身份的企業采取在締約國對方設立導管公司等方式,套用稅收協定優惠。澳大利亞當局2010年發布一項指引,列舉一非居民股權轉讓濫用稅收協定的案例。某私募基金利用荷蘭的特殊目的公司持有澳大利亞公司股份,通過轉讓特殊目的公司形式間接轉讓澳大利亞公司股份,從而利用澳荷稅收協定規定在澳大利亞的納稅義務。對此,澳大利亞稅務當局判定的結果是否定特殊目的公司的存在,將股權轉讓所得視為來源于澳大利亞的所得從而獲得了征稅權。而一般反避稅規定則要求締約國對方稅務當局對非居民企業出具有效合法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2、在間接轉讓股權上主要防范不合理商業目的規避納稅義務的行為 澳大利亞制定的一般反避稅規則雖然時間較短,但積極運用到非居民間接轉讓澳大利亞不動產稅收管理之中。澳大利亞稅務當局在啟動一般反避稅條款時,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是納稅人實施了一項籌劃;二是該籌劃的實施使得納稅人從中獲得了稅收利益;三是通過審查籌劃的內容,主要是籌劃的形式和實質、籌劃訂立的時間和執行時間、籌劃實現的方式、籌劃各個步驟或組成部分之間的聯系、籌劃設計各方財務狀況的變化以及籌劃的稅收結果,來判定該籌劃是否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從而得出該籌劃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納稅人獲得稅收利益,即股權轉讓的實質是轉讓澳大利亞的不動產。與此同時,如果納稅人有充分理由證明以前情況,澳大利亞稅務當局則不啟用一般反避稅條款:一是納稅人如果沒有實施該項籌劃的話,也可以獲得相應的稅收利益;二是納稅人如果沒有實施該項籌劃,而是實施了其他的非避稅籌劃的話,也可以獲得相應的稅收利益。也就是說,如果可以合理地預期到,無論是否實施了該項籌劃,納稅人的稅務結果都不會有太大區別,那么稅務機關就可以不啟用一般反避稅條款。但是,舉證責任在于納稅人。其他國家都依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審核非居民股權轉讓的實質或商業目的來判定征稅權。如委內瑞拉一般反避稅規定,如果非居民間接轉讓股權交易的真實目的是轉讓委內瑞拉境內的不動產,稅務當局有權否定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國家如印度盡管沒有指定一般反避稅規則,但在實際稅收管理中,依據國內稅法中來源地規則進行解釋,并依據非居民間接轉讓該國居民企業股權的事實,來判定是否實質上轉讓了該國居民企業股權,從而判定間接轉讓所得來源于該國并予以征稅。同時,少數國家在國內稅法中直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可將非居民間接轉讓該國公司股權所得直接視為來源于該國的所得,直接獲得征稅權。如秘魯2011年2月頒布一項新稅法,規定如果外國投資者通過轉讓直接或間接持有秘魯公司股權的非居民實體,從而間接轉讓秘魯公司股權的,只要該被轉讓的居民實體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之一的,秘魯就有權征稅:一是該非居民實體在轉讓前的12個月內,直接或間接持有秘魯公司的股份價值達到該非居民實體股權價值總額的50%以上;二是該非居民實體位于避稅地或低稅率地區,除非該企業能提出相反證明。 |